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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环保厅:征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管理办法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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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9-20 来源:浙江环保厅 浏览次数:243
核心提示: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行为,浙江省环保厅起草了《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3个办法(见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详细内容,请阅读全文!

关于征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

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浙委办发〔2018〕34号)要求,浙江环保厅组织起草了《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3个办法(见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浙江环保厅。

联系处室:自然生态保护处;地址:杭州市学院路117号,邮编:310012;电话:0571-28869056;传真:0571-28869015;邮箱:stc@zjepb.gov.cn。

附件:1、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2、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

3、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浙江省环境保护

2018年9月18日

附件1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经济可行性、必要性、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和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陆域范围内(陆地与海洋生态保护红线重叠部分除外)以及省级以上其它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被行政处罚的;

(三)涉嫌环境污染犯罪,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经鉴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30万元以上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经鉴定生态环境损害数额100万元以上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和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赔偿金

(1)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次生生态环境损害消除费用;

(2)为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依据相关标准、规范开展的调查、鉴定评估、专业咨询等费用和为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开展的调查、风险评估、监理、生态环境恢复效果评估等费用;

(3)生态环境恢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费用;

(4)必要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合理费用。

赔偿金按照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二)修复资金

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编制费用和实施修复的费用。

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直接承担或支付。

第二章 磋商主体

第六条 赔偿权利人按照《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确定。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是指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受邀参与磋商人是赔偿权利人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高校、科研院所以及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中选择的参与磋商的人。

第三章 磋商程序

第九条 赔偿权利人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或者接到相关生态环境损害报告后,应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赔偿义务人需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磋商。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磋商双方应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工作,确定生态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形成鉴定评估报告及调查报告,启动磋商程序。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终止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委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启动诉讼程序。

第十条 赔偿权利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等资料,确定磋商方案,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送达赔偿义务人,并告知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

(二)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地址;

(三)磋商的案由及主要损害事实、证据;

(四)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目标及依据;

(五)损害赔偿金数额和计算依据;

(六)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时间和期限;

(七)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八)其他有关的事项。

提交答复意见的时限为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同意按赔偿意见书要求进行赔偿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应组织召开磋商会议,确定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受邀参与磋商人。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参加磋商的,应当提前向赔偿权利人递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员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赔偿权利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受邀参与磋商人发表意见;

(七)当事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等,就损害事实、修复目标、赔偿金额、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磋商程序可以简化,直接针对争议问题进行磋商。

(八)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十六条 磋商会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七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增加一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未在赔偿意见书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人不按规定参加磋商会议的;

(四)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无法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意愿再作进一步磋商的;

(五)经两次磋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三次磋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要求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达成共识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备案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对赔偿意见书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时间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事宜;

(六)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章 协议履行、保障及其他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关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时,赔偿权利人可立即停止磋商,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赔偿权利人应当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生态修复结果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检察机关积极支持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磋商,促成赔偿协议。未能磋商一致的,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2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要素和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判定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修复目标,量化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

第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或者接到相关生态环境损害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需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进行鉴定评估,形成鉴定评估报告。

第五条 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生态环境部推荐的机构;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推荐的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在浙江省内开展鉴定评估活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应按照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开展鉴定评估活动。

第二章 鉴定评估的委托与受理

第七条 委托人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向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委托书,明确鉴定评估事项、鉴定评估要求,及时移交调查问询笔录、监测报告、影像等鉴定评估材料。

第八条 委托人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评估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第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一条  鉴定评估机构承接从事鉴定评估业务,应签订鉴定评估合同。

第十二条  对需要归还的鉴定评估材料,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接收单,在鉴定评估工作结束后归还。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有权拒绝接受委托:

(一)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二)鉴定评估的用途不合法;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三章 鉴定评估的实施

第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具有相应鉴定能力的鉴定评估人进行鉴定评估。

第十五条 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规范合法、科学合理、公平客观的开展鉴定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鉴定评估单位应根据鉴定评估委托事项开展相应的工作。

第十七条 鉴定评估工作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八条  鉴定评估机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地方有关收费规定的,按照行业惯例或协商解决。

第四章  鉴定评估文书的出具

第十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鉴定评估文书。

第二十条 鉴定评估文书应当由参与评估人、鉴定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

第二十一条  鉴定评估机构按照约定的数量和方式,向委托人提交鉴定评估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对鉴定评估过程、鉴定评估意见提出询问的,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说明。

第二十三条  鉴定评估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评估文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鉴定评估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评估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评估机构的原意。

第二十四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健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项目的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3

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行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为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恢复至修复目标水平,而采取的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包括依据磋商、诉讼结果,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

第四条 修复完成后应进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修复的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判决,自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也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支付。

第六条 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

(二)邀请专家对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进行论证;

(三)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应送达赔偿权利人,内容包括修复目标、修复技术路线、修复实施方式、期限等;

(四)按照论证通过的修复方案,对受损的环境进行修复。

第七条 修复施工单位应根据修复方案进行施工,做好修复施工过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落实环保措施,防止发生次生环境问题。

第八条 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赔偿义务人应及时向赔偿权利人报备变更内容,赔偿权利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未按期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作同意;重大变更需重新组织评审。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工程无法继续的,由赔偿义务人提出申请,赔偿权利人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经赔偿权利人同意后,方可终止修复工程,并缴纳赔偿金。

第三章 修复的监督与效果评估验收

第九条 赔偿权利人可委托第三方对修复进行监督管理,包括监理和修复效果评估。

第十条 修复完成后,赔偿权利人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召开验收专家会。

第十一条 验收专家会需准备以下材料:

(一)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二)自行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项目提供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替代修复项目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三)监理报告;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修复效果未达到目标的,修复项目责任单位应进行整改;确实无法达到目标的,经鉴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缴纳相应的赔偿金。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情况和效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

第十四条 修复项目的实施单位和从事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修复项目施工、监理、监测等第三方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列入诚信黑名单。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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