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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监测专项检查查什么?未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情形如何判别?附相关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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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05-24 来源:环保365 浏览次数:1092
核心提示:企业开展自行监测是企业应尽的法律责任,通过对企业开展自行监测专项检查,将有效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那么,企业在开展自行监测工作中该注意哪些事项?

企业开展自行监测是企业应尽的法律责任,通过对企业开展自行监测专项检查,将有效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那么,企业在开展自行监测工作中该注意哪些事项?

对企业开展自行监测专项检查,检查人员收集以下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

排污单位与社会检测机构的委托合同;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报告;

排污单位上报或联网的自行监测数据;

生态环境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监控情况;

群众举报、信访、环保热线、媒体报道、其他机构转办等信息。

自行监测专项检查查什么?

自行监测方案的制订情况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优先顺序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监测指标、执行排放标准及其限值、监测方法和仪器、质量控制措施、监测点位示意图、监测结果公开时限等内容。重点检查监测方案编制的完整性、合理性、可操作性。

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情况

检查排污单位是否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通过查阅自行监测原始记录检查监测全过程的规范性,原始记录包括现场采样、样品运输、保存、交接、分析测试、监测报告等。

自动监测检查包括站房建设标准化、排污口规范化、设备运行维护记录、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制定等方面,废水流量计还应关注设备检定等情况。

自行监测结果的报送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是否已联网并稳定上传数据;是否通过“全国污染源监测信息管理与共享平台”等平台录入手工监测数据,数据录入是否完整、一致、及时等。

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情况

排污单位应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公开内容应包括排污单位基础信息、自行监测方案、自行监测结果、未开展监测的原因、污染源监测年度报告。

对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信息档案,对排污单位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布的自行监测信息进行逐项检查。检查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等。

对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检查

委托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自行监测的,还应检查社会化服务机构的检测资质、能力范围、采用的分析方法适用性等,必要时可赴实验室开展现场检查,包括样品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分析测试、设备使用维护记录(检定、校准、期间核查)、试剂耗材等保存、实验室环境等以及检测人员持证情况。

未按要求开展自行监测情形判别

1、监测方案不规范

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或排放情况变化后未对自行监测方案进行变更;

自行监测方案信息不完整;

自行监测方案中的监测内容、点位、指标、频次设置等不满足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要求。

2、监测数据不完整

实际监测指标与自行监测方案不匹配;

未开展监测且无相关情况说明支撑台账。

3、数据质量不受控

未建立自行监测质量体系;

未落实自行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现场采样、样品运输、储存、交接、分析测试、监测报告等在内的监测台账记录不完整或未如实反映情况;

未按技术规范要求开展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维护。

4、信息公开不到位

自动监控设施联网的数据传输率小于90%;

未及时录入手工监测数据;

录入的手工监测数据与实际监测数据不一致。

一、对于适用《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HJ942-2018)(简称《总则》)进行排污申报的企业,其自行监测应如何填报?

1.《总则》适用范围明确:有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简称“行业技术规范”)的,执行行业技术规范,无行业技术规范的,执行本标准(《总则》);涉及通用工序的,执行通用工序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2. 适用《总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排污单位,除涉及的通用工序外,其他情形应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819-2017)编制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方案并填报自行监测相关内容。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按以下优先序选择执行相关技术规范:

1)涉及“锅炉”及“燃气轮机”废水、废气排放的,依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火力发电及锅炉》(HJ820-2017)编制自行监测方案并填报自行监测相关内容。

2)涉及“工业炉窑”废水、废气排放的,参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炉窑(HJ1121—2020)》有关自行监测规定编制自行监测方案并填报自行监测相关内容。工业炉窑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发布后,从其规定。

3)其他情形参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HJ819-2017)编制自行监测方案并填报自行监测相关内容。

3. 对于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排污单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要求进行环境空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的,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编制环境质量自行监测方案并填报自行监测相关内容。但纳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应当按照土壤重点监管单位的监管要求编制自行监测方案并填报自行监测相关内容。

附录 1   《总则》废水排放自行监测指标及最低监测频次

管理类别

排放口类型

监测指标

最低监测频次

直接排放

间接排放

重点管理

总排口

主要排放口

pH 值、悬浮物、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石油类、动植物油、流量、其他 a

1   次/月 b

1   次/季度 b

一般排放口

pH 值、悬浮物、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石油类、动植物油、流量、其他 a

1   次/季度

1   次/半年

车间排放口

第一类污染物 c

1 次/月 b

简化管理

总排口

pH 值、悬浮物、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石油类、动植物油、流量、其他 a

1 次/季度

1 次/半年

车间排放口

第一类污染物 c

1 次/季度

注 a:其他污染项目根据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审批环评文件和使用原辅材料综合确定。

注 b: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明确要求自动监测的,从其规定。

注 c:具体污染项目根据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审批环评文件和使用涉重、涉危原辅材料综合确定。

附录 2   《总则》废气排放自行监测指标及最低监测频次

管理类别

污染源类别

监测指标

最低监测频次

主要排放口

一般排放口

点管理

有组织

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重金属a

1 次/季度 c

1   次/半年

烟气黑度、挥发性有机物 b、其他d

1 次/半年

1   次/年

颗粒物(除燃烧单元之外的生产单元)、硫化氢、氨

/

1 次/年

无组织

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 b

1 次/年

简化管理

有组织

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

1 次/半年

烟气黑度、重金属 a、挥发性有机物 b、硫化氢、氨、其他 d

/

1 次/年

无组织

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 b

1 次/年

注 a:具体污染物项目根据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审批环评文件及使用的涉重原辅材料综合确定。

注 b:在国家或云南省发布 VOCs 监测技术规范之前,挥发性有机物以 NMHC(非甲烷总有机碳)表征。具体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项目根据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审批环评文件及使用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物料综合判定。

注 c: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明确要求自动监测的,从其规定。

注 d:其他污染物项目根据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审批环评文件及使用的原辅材料综合确定。

二、开展自行监测是否可以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开展自行监测?对自身监测机构、人员及监测仪器设备等有何要求?

1、《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因此,满足上述监测管理要求和条件的排污单位,可以利用自有人员和设备开展自行监测,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证守法监测数据。

2、《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简称《自行监测指南》)4.3 开展自行监测 提出:排污单位应按照最新的监测方案开展监测活动,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 场所和设备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它有资质的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具体见附录1)。

综上,排污单位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开展自行监测(无资质要求)。如委托其他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的,则受委托机构应该具备监测资质要求。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开展自行监测,是指同一法人单位的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可为自己单位提供自行监测。如集团公司(与下属企业不是同一法人的)的监测机构不属于下属独立法人分公司的自有监测机构。如为下属独立法人分公司提供自行监测服务的,应当具备监测资质要求。

3、对于排污单位利用自有人员、场所和设备开展自行监测的,其监测机构、 监测人员配备、监测设施和环境、监测仪器设备和实验试剂、监测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等均应满足《自行监测指南》6 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的相关要求(具体见附录1)。核心是监测设备经过计量部门验证、建立科学、规范、有针对性的质量控制方案,盘活社会监测资源存量。

4、鼓励推进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能力的适配化建设,整体提升持证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供给能力。

附录1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中关于自行监测及监测质量保证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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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当排污单位现状监测条件不能满足技术规范要求时(主要体现在技术规范要求采用自动监测,但现状未安装自动监测设施的情况),在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如何填报自行监测内容?

1、根据《关于固定污染源排污限期整改有关事项的通知》(环环评〔2020〕19号),按照行业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或者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要求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而未安装或使用的,属于环环评〔2020〕19号中规定的“其他”类。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排污单位基本信息表中“是否需改正”一栏应选择“是”,核发部门按规定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时限为3个月至1年(如该企业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整改时间不能超过3个月)。

2、对于应当安装而未安装自动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整改期间的自行监测要求应根据核发生态环境部门要求的监测频次进行填报并开展监测。自行监测开展的频次要求在下达的“排污限期整改通知书“附件中载明。

3、行业技术规范或者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要求自动监测,但排污单位现状未安装自动监测设施的,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中自行监测要求建议按以下方式填报:

1)在填报“排污单位基本信息”表“是否需改正”时,未安装自动监测设施的应该选择“是”。

2)在系统“环境管理要求-自行监测要求”填报页面中对应污染物名称点击“编辑”。 在监测内容中点击“选择”,应选择烟气的物理参数,如:烟气流量、氧含量、烟气流速、烟气温度等,而不是污染物因子。

3)结合企业实际填报,企业未安装自动监测设施的,在监测设施中点击“选择”,应选择“手工”。在”手工监测频次”中按核发部门的监测频次要求填报,并在其他信息中备注“自动监测未安装,待整改”。

4)在“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增加的内容”填报页面中点击“添加改正内容”,将改正措施、整改时限(如该企业属于重点排污单位的,整改时间按照各省生态环境厅的相关要求,不能超过3个月)、整改计划等具体内容填入。

四、排污单位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是否需要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如何开展验收?验收是否有时限要求?若未按时限要求完成验收的,会受到什么处罚?

1、自动监测设备联网要求

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具体见附录1和附录2)

②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中明确要求进行自动监测的排放口,排污单位已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需要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③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 ” 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74号)要求,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传输率应保持在90%以上。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七条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结合法律规定,企业是组织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的主体,因此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应由排污单位自主验收。排污单位可参考《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验收技术规范》(HJ 354-2019)相关开展自主验收。同时为了保证重点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当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技术规定(试行)》等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比对监测,且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3、现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生态环境部出台的相关文件中均未对验收时间提出具体要求。如生态环境部发布相关规定后,应从其规定。

4、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要求完成验收的,现行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部出台的文件中未明确应当承担的责任。

但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若监管执法中发现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因此,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部出台的文件中未明确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自主验收时限及未按要求完成自主验收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提出了排污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后的管理要求:无论是否开展自主验收,均应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校准,保证正常运行;自行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测的手工比对,及时处理异常情况,确保监测数据完整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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