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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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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08-10 浏览次数:1086
核心提示: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4月12日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把能源消费源头关,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促进科学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概算前,需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行业管理部门核报国务院审批和国家行业管理部门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初审意见,在与能源消费总量、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衔接后,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含)吨标准煤-5000(含)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含省直管县)发展改革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县级发展改革部门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目录执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第二章  节能审查

第七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在达到深度要求的前提下,节能报告可委托相关机构编制,也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制定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

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配备、计量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需新增耗煤的项目应增加项目煤炭减量替代方案和对所在地完成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分析内容,并附煤炭减量替代方案审查意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包括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主要用能工艺和工序能耗水平、主要耗能设备能效水平等)是否满足本地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是否编制煤炭减量替代方案及落实情况等。

第九条  编制节能报告的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审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法律规定且部门公开承诺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内容、能效水平及能源品种等发生重大变动,或年能源消费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验收采取建设单位自主验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形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报告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投入正常生产6个月后,节能监察机构应依据企业节能验收报告、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意见对能源消费、设备用能效率等实施能效监察,并出具能效监察报告及处理意见。监督检查应当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每季度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省发展改革委对全省节能审查信息实施动态监管,对各市节能审查实施情况实时进行巡查,按季度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区域节能审查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河北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河北”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业务培训、监督检查,以及标准指南编制等工作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冀政办函〔2008〕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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