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燃气经营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全省燃气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促进我省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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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燃气经营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燃气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促进我省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包括管道燃气、瓶装燃气、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母站、子站)、其他经营类。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经营企业严重失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将本省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燃气经营企业列入“黑名单”向社会公布,并对其实施重点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黑名单”信息的采集、列入、发布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五条 “黑名单”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和项目属地监管的原则。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黑名单”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对各地燃气管理部门执行情况进行指导;各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黑名单”管理办法,并对列入“黑名单”的燃气经营企业实行重点监管。第六条 燃气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黑名单”:(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性燃气的;(五)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六)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的;(七)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八)发生较大及以上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九)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纳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十)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国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第七条 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认定列入“黑名单”的燃气经营企业,及时记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因拖欠工程款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联合惩戒共享信息列入“黑名单”。第八条 “黑名单”公布后,燃气经营企业对“黑名单”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的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经核实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告知当事人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等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或者收到燃气经营企业异议申诉和证据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黑名单”。第十条 “黑名单”信息有效期限自其被列入名单之日起一般为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鼓励严重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方式修复信用。“黑名单”信息有效期满后,严重失信主体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且在有效期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经认定部门核查合格后,将其移出“黑名单”,相关信息存入企业诚信档案继续保存;严重失信主体未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由认定部门继续将其保留在“黑名单”。第十二条 对于列入“黑名单”的燃气经营企业,在以下方面实施重点监管或依法限制:(一)对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法严格审查,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二)不得作为行业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三)依法限制其投标,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四)12个月内两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的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相关部门按程序予以吊销、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五)12个月内,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较大及以上燃气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顶格处罚;(六)其他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惩戒措施。第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列入“黑名单”的燃气经营企业,通过以下渠道实施联合惩戒:(一)将“黑名单”推送至“信用河北”信用平台;(二)将“黑名单”推送至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信用平台。第十四条 各级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黑名单”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保证“黑名单”信息真实、完整。对于采集、列入、公布虚假“黑名单”信息或篡改结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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