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紫线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及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环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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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紫线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及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环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人民政府单独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界线。本规定所称城市紫线管理,是指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紫线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紫线管理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及文物保护单位的紫线范围及保护规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第二章 城市紫线划定第五条 国家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其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第六条 划定城市紫线,应当遵循下列要求:(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三)历史文化街区外文物保护单位的紫线应当以其建设控制地带界线为准划定;(四)清晰界定控制范围,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第七条 保护规划应当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筑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提出规划控制要求。第三章 城市紫线管理第八条 在城市紫线内,从事各类建设和活动,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提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已有建筑,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依法有计划地整改。第九条 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或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在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或省人民政府单独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紫线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应当在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作出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决定,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第十二条 在城市紫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违反规划进行拆除、开发;(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三)损坏或者拆毁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五)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六)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建筑小品;(七)占用或者破坏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和古树名木等;(八)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划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对城市紫线周边的建设活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不得影响城市历史风貌。第四章 城市紫线修改第十四条 城市紫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组织划定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紫线:(一)因修改城市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二)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对保护规划确定的城市紫线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编制城市紫线修改专题报告,按照规定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二)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修改方案,并在城市紫线修改区域内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三)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市紫线修改方案、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一并报送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经审议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紫线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违反城市紫线要求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依法予以罚款。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城市紫线划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2年10月30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城市紫线管理规定》(建法〔2012〕7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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