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红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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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9
简介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和控制,构建安全、舒适、绿色、高效的交通体系,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提高城市的运转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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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红线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和控制,构建安全、舒适、绿色、高效的交通体系,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提高城市的运转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红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等城市道路用地的边界控制线。第三条 城市红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红线的规划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红线的规划管理工作。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的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城市红线管理,并有权对城市红线的划定、管理、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红线要求,向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市红线要求的行为。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二章 城市红线划定第六条 城市红线应当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划定,并通过规划展馆、新闻媒体、信息网站等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划定城市红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保持一致;(二)满足城市交通运输需要,保证车流和人流的安全与畅通,满足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需要;(三)为工程管线及其他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提供空间;(四)满足城市救灾避难和日照通风的要求,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第八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道路系统,并明确快速路、主干路和次干路的走向、等级、宽度和断面形式,以及主要交叉口形式。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上位规划有关城市红线的要求,确定支路以上等级城市道路控制点的坐标、标高和主要交叉口控制范围,以及支路的宽度和断面形式。第三章 城市红线管理第九条 在城市红线内,经批准可以建设城市道路及其绿化、交通、照明、排水、地下管廊(管线)和地上杆线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在上述建设工程开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建设内容。除前款规定外,不得建设其他与城市道路功能无关的设施。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设定建筑退让城市红线的距离。具体的退让距离,应当根据建筑性质、体量、高度、朝向和进出建筑(院落)的人流量、车流量,以及建筑所在道路的功能、宽度等因素确定,同时还应当满足建筑本身配套管线及其设施布置的要求。城市红线内地上、地下空间不得擅自占用。第十一条 对城市红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筑,应当有计划地依法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只能维持现状或进行不改变结构、不增加面积的加固维护。第十二条 设置交通出入口,应当充分考虑临近路段、交叉口的交通组织,并使其与城市道路交叉口间留有足够的距离。增设或改变交通出入口位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确定合理位置,必要时可设置小微广场。第十三条 进行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时,应当将城市红线实施的总结评估作为重要内容,并单独成章。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红线信息纳入数字规划管理系统,加强对城市红线的监控。第四章 城市红线修改第十五条 城市红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组织划定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一)因上位规划修改确需修改的;(二)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分区、城市布局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三)因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城市红线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结构和布局的,应当依照规定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因其他情形需要修改城市红线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红线修改专题报告,按照规定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经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修改方案,并在城市红线修改区域内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红线修改方案、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一并报城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经审议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红线修改方案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城市红线修改方案、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并更新数字规划管理系统。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红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一)未按规定程序划定、审批、修改城市红线的;(二)违反城市红线要求,办理规划许可的;(三)未按照规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四)发现违反城市红线要求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违反城市红线要求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依法予以罚款。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红线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镇的红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2年10月30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城市红线管理规定》(建法〔2012〕7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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