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态环境教育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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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3
简介
为了培养公民生态环境素质,促进社会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生态环境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生态环境教育,是指普及生态环境基本知识,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培养生态文明素养,提高生态环境保护能力等各类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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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态环境教育条例(征求意见修改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教育活动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养公民生态环境素质,促进社会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生态环境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生态环境教育,是指普及生态环境基本知识,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培养生态文明素养,提高生态环境保护能力等各类教育活动。第四条生态环境教育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单位—1—组织、全民参加、普及优先、重在实践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的责任,公民及组织应履行生态环境教育义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态环境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每年5月15日至6月15日为全省环境教育宣传月,环境日(6月5日)所在的星期为全省全民生态环境教育行动周。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环境教育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地区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第九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生态环境教育工作计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监督全省生态环境教育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地级以上市、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生态环境教育工作计划,结合本地区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态环境教育工作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监督本地区生态环境教育计划实施情况。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高校、中等职业院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生态环境教育工作,制定学校生态环境教育规划、计划,并对高校、中等职业院校、中小学校开展的生态环境教育进行考核、监督。—2—县级以上公务员、干部、专业技术人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含防范化解环境社会风险教育)纳入党政领导干部、公务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内容。县级以上工信和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的特点,指导企业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县级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新闻媒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县级以上科技、民政、水利、卫生、交通运输、安全监管、文化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团组织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或参与本地区生态环境教育活动。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态环境教育计划,落实本单位具体负责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的机构与人员。第三章教育活动第十一条生态环境教育可以采取环境教育、自然教育、可持续发展教育等形式开展教育活动,包括线下或线上的生态环境教育课程、专题讲座、教育培训、实践活动、宣传专栏、生态文化体验活动和其他生态环境教育方式。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生态环境—3—教育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各种生态环境教育活动。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将生态环境教育列为公务员录用、任职、培训、考核、晋升必要条件。公务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4课时生态环境教育。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录用、任职、培训、考核、晋升参照本条执行。第十四条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列入对学校办学考核的内容;会同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学校生态环境教育标准。第十五条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写学校生态环境教育教材。第十六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学校生态环境教育人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学校生态环境教育师资力量建设。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教学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结合教学落实师资和教学内容,开展相应的生态环境教育实践活动。幼儿园应当结合幼儿特点,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培养幼儿生态环境意识。中小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公共基础课程,每学年学时数不少于8学时。—4—高等院校(含高职院校)和中等技术院校应当通过开设生态环境教育必修课程或者选修课程进行生态环境教育,提高学生的生态环境素质和保护生态环境能力。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学校的生态环境教育活动。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指导本地区各类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制定自然教育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第十九条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政策纳入普法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结合工作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家庭等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活动。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生态环境教育计划和工作部署,开展社区生态环境教育活动,并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城乡社区培训计划。第二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社区(村居)的特点,协助职能部门对本社区的居民或村民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活动。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职工培训计划,结合实际对企业管理人员、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排污单位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员工教育和培训计划,明确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的责任部门和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对员工进—5—行生态环境教育。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教育台帐,记录生态环境教育计划、培训过程、总结评估等内容。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重点排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以及具体责任人,每年应当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态环境教育。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排污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具体责任人员,应当接受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态环境教育与考核。第二十四条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场域自然教育工作计划,指定专人负责自然教育工作,每年向主管本场域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自然教育年度工作情况。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经常性的生态环境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开展公益性生态环境宣传教育活动。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第二十七条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生态环境教育人员、机构和场域的资质认定及管理办法,明确—6—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活动的标准和规范。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成立生态环境教育专家委员会,为生态环境教育工作提供专业意见。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教育师资力量建设,可以通过制定专门培训计划或购买服务等方式做好生态环境教育专职、兼职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环境教育的机构、场域和人员的生态环境教育活动经费给予支持。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工作情况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三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助、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生态环境教育活动。第三十三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课堂授课、讲座、现场体验、网络课程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生态环境教育资源。第三十四条鼓励在具备生态环境教育条件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实验室、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地建立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生态环境教育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7—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活动或影响正常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工作的,由本地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教育领导机构对该单位及责任人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教育活动的企业,不得评为环保诚信企业。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生态环境教育义务,以及在生态环境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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