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规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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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7
简介
为加强本市医院安全管理,维护医院安全秩序,惩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务人员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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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规定(草案)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医院安全管理,维护医院安全秩序,惩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务人员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市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医警联动、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共同维护的原则。第四条 医院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安全秩序。医务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威胁、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不得侵犯医务人员人格尊严。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为医院安全秩序提供保障,指导、监督卫生健康和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健全完善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和医警联动机制,统筹解决医院安全秩序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措施,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指导、监督医院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二)制定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医院安全管理考核评价机制,开展医院安全管理工作检查;(三)指导、监督医院制定安全保卫、风险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和处置演练;(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指导医院处置重大涉医安全事件,及时发布信息。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医院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规范,指导、检查医院人防、物防、技防建设和安检工作;(二)组织开展对医院的日常巡逻防控,预防、制止涉医违法犯罪活动;(三)依法调查、侦查、惩治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四)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并公布医院禁止携带物品名录。第八条 医院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医院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投入,为医院安全秩序管理提供必要保障,监督、检查医院落实安全管理措施,消除和减少医院安全秩序隐患;(二)督促医院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应急处置和风险防范能力;(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置医院重大安全事件。第九条 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医院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涉医安全事件分级处置机制和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二)建立医务人员安全防范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医疗服务水平,增强医务人员自身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三)建立医疗纠纷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对医疗纠纷进行摸排分析,预防、减少和妥善化解医疗纠纷;(四)设置治安保卫专门机构,组织开展日常安全秩序维护工作;(五)发生涉医安全事件,立即启动工作预案,迅速开展应急处置。第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与医院应当定期会商通报信息,分析医院治安形势,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进行风险评估预警,协同处置涉医安全事件。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建立全市医院安全保卫信息平台,共享共用医疗纠纷信息、涉医110警情、高风险就诊人员和涉医案件违法犯罪行为人数据等信息。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可能引发治安或刑事案件的医疗纠纷和其他涉医安全隐患提前介入,开展预防处置,进行法制宣教,告知当事人不得有违法行为。对涉医警情应当迅速出警,当场查证、快速处置,依法使用警械、武器果断制止威胁医务人员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警务室,配备必要警力,与医院保卫部门合署办公;医院应当为警务室提供必要工作条件,警务室负责人兼任医院保卫部门副职,参与医院安全保卫工作。警务室应当加强对医院日常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检查,督促医院做好安全防范系统建设,加强对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巡查、防控、处置工作。对未设置警务室的医院,属地公安机关和医院保卫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工作机制,落实安全保卫职责。第十四条 医院应当采取就诊人员总量控制措施,推行实名制预约挂号,改善诊疗环境,提升就诊体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第十五条 医院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规范投诉处理程序,做好宣传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对可能引发治安或刑事案件的医疗纠纷,医院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根据医院规模、病床数、日均门诊量等,按照规定标准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及相应器械和装备,对门诊、住院部等区域开展安全巡查,对急诊等重点区域24小时值守。第十七条 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和监控设备,设置安全监控中心,实行医院内主要通道、重点区域视频监控全覆盖。医院应当在急诊室、诊疗科室、医生办公室、护士站等重点部位配备一键报警装置,与安全监控中心和警务室联网,并接入属地公安机关。第十八条 医院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严防禁止携带物品进入医院。医院应当选择具有保安资质的单位从事安全检查工作,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安全检查技能,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十九条 进入医院的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并配合安全检查,因身体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适宜接受设备安全检查的,应当配合进行人工检查;人工检查应当保护被检查人员的隐私。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医院有权拒绝进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行进入医院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携带管制器具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做好现场先期控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发现携带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禁带物品且拒绝寄存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条 对醉酒、精神或行为异常并有暴力倾向等就诊人员,医院可以安排治安保卫人员协助医务人员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第二十一条 对有涉医违法犯罪前科和多次来医院无理缠闹,或者扬言实施暴力等高风险就诊人员,医院发现后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先进行法制宣教,告知不得有违法行为;在其承诺遵守医院管理规定后,由医院治安保卫人员陪诊监督,直至离开医院。第二十二条 医院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对医务人员的辱骂、威胁、恐吓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将违法行为人带离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发生对医务人员的暴力威胁,治安保卫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迅速控制违法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保留固定证据,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调查、侦查。第二十三条 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受到暴力威胁时,可以采取避险保护措施,回避对就诊人员的诊疗;在不危及就诊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下,医院可以暂停诊疗;影响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诊疗。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侮辱、恐吓、威胁、谩骂、推搡和恶意尾随医务人员,以大声喧哗、吵闹等方式扰乱医院正常秩序;(二)殴打、伤害医务人员;(三)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四)携带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以及菜刀、斧头、棍棒等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禁带物品进入医院;(五)非法占用、故意损毁医院财物;(六)借医疗纠纷故意扩大事态、敲诈勒索,在医院及周边违规停尸、设灵堂、摆放花圈、阻塞通道、聚众滋事等行为;(七)其他侵犯医务人员安全、扰乱医院安全秩序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携带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禁带物品进入医院,不听劝阻拒不寄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多次实施或者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院和医务人员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况,共享到国家和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行政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其采取联合惩戒措施。第二十八条 医院治安保卫人员因正常履行职责给不法行为人造成损害,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依法不承担责任;其他人员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符合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条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认定。第二十九条 医院未履行安全秩序管理工作职责,存在安全工作隐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院安全秩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秩序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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