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 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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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6
简介
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有关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引导带动地方和社会资金,特制定了《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其中明确了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和补助标准等内容。详细内容,请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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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入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规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有关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引导带动地方和社会资金,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年第4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重点,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第三条本专项支持范围覆盖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等11省市,原则上仅支持中西部8省市。第四条投资补助资金应用于计划新开工或续建项目,不得用于已完工项目。第五条项目的投资补助金额原则上应一次性核定,对于已经—2—足额安排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同一项目不得重复申请不同专项资金。第二章支持范围和补助标准第六条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重点用于支持有利于长江经济带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对保护和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改善交通条件具有重要意义的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项目,主要包括:(一)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整改项目。对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明确的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清单中整改成效明显的地方,予以奖励支持,用于问题整改直接相关的投资项目。(二)长江生态环境污染治理“4+1”工程项目。具体包括:船舶污水垃圾港口接收设施建设、化学品洗舱站及配套设施建设、岸电系统船载装置改造等船舶污染治理项目,尾矿库污染治理项目,合规化工园区污水处理设施提标改造和应急管理设施建设项目等。(三)绿色发展示范工程。支持地方绿色发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示范项目,实施区域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系统工程。(四)长江干支流水生态环境监测项目。具体包括:列入生态环境部长江经济带水质自动监测能力建设方案中的断面水质自动监测相关项目,以及入河排污口监测项目。(五)沿江黑臭水体整治项目。具体包括:控污截污、溢流污—3—染控制、雨水面源污染处理、内源治理等建设项目和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六)绿色交通项目。具体包括:有效解决枢纽港口和重点港口“最后一公里”的集疏运铁路、道路连接线建设,且所在港区规划年通过能力不小于500万吨、铁路连接线长度不超过50公里、道路连接线长度不超过30公里的港口集疏运通道项目,以及必要的综合交通枢纽补短板项目。第七条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采取直接下达投资、打捆下达、切块下达投资三种方式。(一)直接下达投资: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整改、化学品洗舱站及配套设施建设、尾矿库污染治理、合规化工园区污水处理设施提标改造和应急管理设施建设、绿色交通等项目;(二)打捆下达投资:绿色发展示范工程;(三)切块下达投资:船舶污水垃圾港口接收设施建设、岸电系统船载装置改造、长江干支流水生态环境监测、沿江黑臭水体整治等项目。第八条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如下:(一)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整改项目、长江生态环境污染治理“4+1”工程项目、绿色发展示范工程、长江干支流水生态环境监测项目,对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45%、60%予以补助;(二)沿江黑臭水体整治项目对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不超过—4—项目总投资的45%、60%予以补助,单个项目不超过1亿元;(三)绿色交通项目对中、西部地区分别按照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25%予以补助,对已承诺安排投资的东部地区续建项目按照项目总投资的15%予以补助,原则上单个项目投资补助不超过2亿元;(四)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政策的贫困地区、革命老区等特殊地区的建设项目,补助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执行;(五)以上所指项目总投资,均不包括征地拆迁费用。第三章资金申请第九条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范围,依托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库,做好项目日常储备工作,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第十条申请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符合本专项规定的资金支持方向和申请程序的项目;(二)未获得我委其他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以及其他中央资金支持的项目;(三)纳入重大建设项目库和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并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完成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四)已落实建设资金和项目用地、具备开工建设条件、能够形成当年投资的项目;—5—(五)具备有效监管措施保障。第十一条对于直接下达投资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按程序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申请本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对审核结果负责。第十二条对于打捆下达投资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明确到具体项目后打捆上报。绿色发展示范工程,应在摸清本底、查清问题的基础上,按照综合施策、集约高效、补齐短板的思路,编制实施方案,明确建设思路、建设目标、建设任务、具体建设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效益分析等。项目单位对实施方案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第十三条对于切块下达投资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汇总后确定年度投资规模,上报年度投资需求。第十四条按照中央有关要求,严格落实国家在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县级和西部连片特困地区地市级建设资金的政策,除中央预算内补助投资外,切实落实省市级建设资金,确保项目地方投资及时到位。第十五条报送的投资计划符合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政府投资能力,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隐性债务,沿江省市应合理确定地方政府建设投资任务和项目,严控债务高风险地区政府建设投资规模。—6—第四章资金下达及调整第十六条对于直接下达投资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一次或分次下达投资计划;对于打捆、切块下达投资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规模、年度建设任务等,根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上报的投资计划,一次或分次下达年度投资计划。第十七条对直接下达投资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转发下达;对于打捆、切块下达投资的项目,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收文后20个工作日内分解落实到具体项目,在规定时限内将分解计划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对计划分解和下达资金的合规性负责。第十八条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投资计划调整的,直接下达投资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调整,打捆、切块下达投资的项目,如调整后项目仍在原专项内,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调整,调整结果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如调整到其他专项,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调整。第五章监管措施第十九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应明确每个项目的项目(法人)单位及项目责任—7—人、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项目责任人、监管责任人应分别为项目单位、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明确日常监管直接责任单位及监管责任人,应经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认可。第二十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严格执行制定的监管措施,加强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和作出处理,按月于每月10日前将项目的开工情况、投资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等数据通过重大建设项目库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涉密项目按有关要求报送)。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开展定期调度、不定期检查,督促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有序推进年度投资计划实施和项目建设。对发现的问题负责督促整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通报、批评或收回、扣减、暂停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等处理措施。第二十二条对上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不力、投资完成率不足50%的地方或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下达本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适当予以核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分解下达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时可参照执行。第二十三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情节,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不再受理其报送的项目,或者调减其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规模。(一)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资金—8—的;(二)审核项目不严、造成投资补助资金损失的;(三)对于打捆和切块下达投资的年度投资计划分解和安排出现严重失误的;(四)所在地区或所属企业的项目存在较多问题且督促整改不到位的;(五)未按要求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资金,暂停其申报中央预算内投资,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开,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投资补助资金的;(二)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资金的;(三)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四)项目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发生较大变化而不及时报告的;(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的;(六)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9—(七)未按要求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告相关项目信息的;(八)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长江经济带战略实施情况,适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原《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专项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基础规〔2018〕3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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