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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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7
简介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了《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详细条例内容,请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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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合理规划城市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促进清洁生产,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和消费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六条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和推广,支持培养和引进大气污染防治专业人才。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第八条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承载力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或者区域内的重污染行业,可以决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第十二条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第十三条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排污权交易。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第十六条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保存原始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不得隐瞒、伪造、篡改监测数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重点排污单位开展监督性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专项督察。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和排污单位存在突出大气污染问题或者发生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重点督查,并向社会公开督查结果。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一)未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四)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查整改任务的。有前款(一)(二)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突发大气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环境行政许可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治理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并对治理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本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调整能源结构,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大气污染。第二十四条燃煤电力企业、焦化企业、钢铁企业以及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和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将城市建成区划定为禁煤区,并逐渐扩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煤区范围。禁煤区的划定应当考虑当地居民的生活需要。禁煤区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存、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质劣质煤作为民用煤使用。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城市建成区内的钢铁、焦化、建材、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完成改造、转型、搬迁或者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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