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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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4
简介
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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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桂环规范〔2017〕5号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市、县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精神,规范我区排污许可证管理,环境保护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2017年6月28日(信息是否公开:主动公开)—2—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辖区内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第三条(排污单位)本实施细则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环境保护部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四条(核发范围)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四)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3—(五)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我区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第五条(综合许可)我区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第六条(分类管理)根据环境保护部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排污单位进行分类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简化管理的内容包括申请材料、信息公开、自行监测(含委托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的具体要求。第七条(分级管理)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本辖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已成立具—4—有环保审批职能的综合行政审批部门的市县,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由环保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八条(信息化管理)使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固定污染源实施综合管理,地方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信息系统应与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有机衔接。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第九条(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按国家统一规范制发,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许可事项、管理要求以及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的,承诺事项应当在副本中载明。—5—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区域环境质量特殊性要求,也应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第十条(许可事项)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第十一条(许可排放污染物种类)依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确定的污染物种类执行。第十二条(许可排放浓度)应当根据国家或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合理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污染物浓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有特别要求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许可排放量)现有污染源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应同时考虑污染物总量控制文件确定的总量指标以及按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的排放标准(含特别排放限值)计算的排放量等两种情况,并按污染因子分别取严。新增污染源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应同时考虑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确定的排放量、污染物总量控制文件确定的总量指标,以及按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中的排放标准(含特—6—别排放限值)计算的排放量等三种情况,并按污染因子分别取严。地方有更严格的环境管理要求的,按照地方要求核定。如果项目发生变化,不属于重大变动的,以实际情况进行核算。第十四条(环境管理要求)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一)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危险废物、固体废物、噪声等环境管理要求。(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四)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含委托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五)国家和本自治区(地方)规定的其他环境管理要求。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三)项中执行报告只需提供年度执行报告,其他各项要求可作适当简化。第三章申请与核发第十五条(申领时限)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根据环境保护部确定的期限等要求,明确现有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时限、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7—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统一时限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排污许可证申领时限、核发机关、申请程序等事项,向社会公告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备案。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新建项目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取得排污许可证。第十六条(申请前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将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等主要申请内容,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自治区环境保护厅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实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第十七条(申请)排污单位依法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污染物排放量。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8—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含委托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等。(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或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六)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申领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七)现有排污单位污染物历史排放量及其计算过程和依据的说明。(八)新改扩建项目如果发生变化,但不属于重大变动的,排污单位应提交环评资质机构出具的项目变化情况说明。(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在线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的材料。(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9—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只需提交(一)、(二)、(四)项材料,(三)、(五)根据具体情况提交。第十八条(受理)核发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依本实施细则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有核发权限的机关。(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核发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10—第十九条(核发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二)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六)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七)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核发部门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11—核发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核发部门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第二十条(变更申请)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二)第十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的。(四)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相应的许可内容进行调整的。(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12—第二十一条(变更申请材料)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变更决定)核发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发生第二十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第二十三条(延续申请)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延续申请。第二十四条(延续申请材料)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13—第二十五条(延续决定)核发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第二十六条(注销排污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延续的。(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排污许可证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核发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第二十八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按本规定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14—第二十九条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不得收取费用。第四章实施与监管第三十一条(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应按照相关自行监测技术规范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法,开展自行监测(含委托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公开监测结果,并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十二条(台账记录)排污单位应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重点减排工作落实情况、监测数据等,并对台账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执行报告)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定期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环保部门并公开,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按证排放情况等。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按照要求公开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15—总量、排放浓度、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以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信息。市、县环保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排污许可证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第三十五条(执法监测)市、县两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根据相关监测规定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执法监测,严厉打击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执法监察和年度核查)环境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执法监察的要求,对排污单位持证排污情况进行执法监察,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中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对无证排污和不按证排污的违法行为,依法从严予以处理。对涉嫌污染环境罪的排污单位,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环保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作为环保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第三十七条(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及时公开信息,畅通与公众沟通的渠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16—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对于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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